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656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656元,及其中301,356元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
前向訴外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
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9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計息方式:第1期至第3期按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減0.32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15.68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84期按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27.68碼機動計息。被告應以每1月為1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01,356元、已到期之利息9,559元、違約金741元,共311,656元未還。嗣渣打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伊,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據其提出
借據、約定條款、分攤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渣打
商銀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金管會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至31、61至69頁),
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741元部分,固提出借據(見本院卷第11頁)為據,惟違約金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已請求週年利率7.95%計算之利息,且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尚有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四、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其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其所占比例甚微,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並應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