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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9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656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656元,及其中301,356元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9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計息方式:第1期至第3期按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減0.32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15.68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84期按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27.68碼機動計息。被告應以每1月為1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01,356元、已到期之利息9,559元、違約金741元,共311,656元未還。嗣渣打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伊,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分攤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渣打商銀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金管會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至31、61至69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741元部分,固提出借據(見本院卷第11頁)為據,違約金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已請求週年利率7.95%計算之利息,且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尚有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當。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其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其所占比例甚微,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並應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