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3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彥忠
被 告 陳彥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這一顆氣球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邀同被告陳彥忠、陳彥瑋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如未能依約繳款,除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這一顆氣球有限公司自112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30萬4,87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彥忠、陳彥瑋既係
本件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3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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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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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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