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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9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3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      告  這一顆氣球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彥忠

被      告  陳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這一顆氣球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邀同被告陳彥忠、陳彥瑋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如未能依約繳款,除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被告這一顆氣球有限公司自112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本金30萬4,87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彥忠、陳彥瑋既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萬9,875元
6.67%
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
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68%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7萬5,000元
6.67%
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
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68%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共計:30萬4,8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