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9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9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承保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車站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適訴外人楊岳蒼駕駛系爭汽車沿新生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向駛至,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不慎碰撞系爭汽車左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22,192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27,800元,合計249,99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辯論期日到場稱:對交通事故文件無意見,等我服刑期滿出監,會請法扶律師協助處理賠償,目前頭痛想休息,無法辯解等語。 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並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BMW原廠費用評估單、結帳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系爭汽車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單(卷第13至33、97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所檢送系爭事故文件相符(卷第45至61頁)。而被告雖以前詞表示無法答辯云云(卷第104頁),惟未指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五、
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9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6日(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