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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9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63號
原      告  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花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大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通  

被      告  頂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泗銘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茗欣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朝雄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向經銷商即被告頂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吉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之35噸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大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益公司)總代理進口,並由頂吉公司進行銷售,指定由被告茗欣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茗欣公司)為系爭車輛進行定期保養與檢修,原告於112年3月7日至茗欣公司進行定期檢驗合格後,於112年12月間使用系爭車輛進行日常裝卸作業時,發生駐車制動失效之情形,致系爭車輛之主車及子車向下滑動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之車體變形無法使用之損害。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回頂吉公司檢測後確認,系爭事故係因曳引車剎車系統的剎車片與剎車鼓間存有間隙,肇因於「左、右輪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致未能提供足夠的制動力。大益公司作為系爭車輛的總代理和輸入業者,應確保產品符合安全標準,卻未能履行該義務致使原告受損,民法第191之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大益公司應與製造商共同負責因產品瑕疵導致的損害賠償;頂吉公司為系爭車輛銷售方,應販售符合通常安全品質的產品,竟未能履行契約義務,出售有安全瑕疵之商品,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頂吉公司應承擔不完全給付所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茗欣公司作為原告指定的特約保養廠,負有維護系爭車輛安全性能的責任,卻未能於112年3月7日檢修系爭車輛時,發現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的狀況,致使車輛在正常使用中剎車失效發生系爭事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茗欣公司應對該過失承擔賠償責任。上開被告所為皆涉及同一事故所導致的單一損害,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大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頂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3,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茗欣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3,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大益公司、頂吉公司均以: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已經過充分檢測,並未發現原告所指「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或剎車系統存在瑕疵問題,且檢驗報告亦顯示剎車系統正常且符合安全標準,系爭事故的發生係因原告駕駛操作失誤,將紅色和黃色氣管接錯,導致剎車失效,此錯誤操作伊能預見,且非屬於系爭車輛本身的瑕疵。縱氣管接錯,若原告駕駛在坡道停車時使用車擋止滑器,依然可避免事故發生,顯見系爭事故係原告駕駛疏忽所致,與車輛本身無關。茗欣公司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是因原告司機在車頭後方操作不當,並未按正確順序連接子車的紅、黃氣管,導致剎車失效,並非源於剎車系統瑕疵,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7日的檢查結果合格並無異常,且事故發生在檢查後9個月,此期間車輛已多次行駛,伊無法對檢查後的狀況負責,縱認事故原因與車輛保養有關,維修費用亦應依折舊計算等語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曳引車是大益公司所代理進口。
 ㈡原告於107年向頂吉公司購入系爭曳引車。
 ㈢系爭曳引車原告有在茗欣公司進行車輛保養。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曳引車有在112年3月7日送至茗欣公司檢驗,並作成被證2、3檢驗紀錄表。
 ㈣112年12月18日系爭曳引車有發生主車及子車向下滑動,發生撞擊事故。
 ㈤原告將系爭曳引車送至頂吉公司檢測發現有原證5所載之情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車輛有無在茗欣公司以外的保養廠進行保養?㈡系爭事故發生的原因為何?㈢原告依估價單所載之金額、項目,依民法第191之1條向大益公司請求賠償、依民法第227條向頂吉公司請求賠償、依民法第544條向茗欣公司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有無在茗欣公司以外的保養廠進行保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僅在茗欣公司保養廠進行檢修,並未前往其他保養廠,業據其提出茗欣公司銷售維修單(原證9,本院卷第203至211頁)為證,於112年3月7日進行檢測時,因第二軸左右輪剎車力平衡度不符標準而未通過首次檢驗,隨即將車輛牽往與茗欣公司驗車廠相鄰的茗欣公司保養廠進行修理,隨後回到驗車廠再次檢測並最終通過檢驗,整個檢修過程均由茗欣公司保養廠負責,未涉及其他保養廠,並提出茗欣公司經營保養廠的網頁截圖(原證8,本院卷第201頁)為證,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茗欣公司固抗辯:系爭車輛檢驗不合格後前往其他廠商進行調整或修理云云,並提出車輛檢驗紀錄表(被證2、3,本院卷第125至127)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見解,是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前往其他保養場檢修,其抗辯並不可採。  
 ㈡系爭事故發生的原因為何?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的發生原因在於剎車系統存在設計瑕疵,即左右輪「刹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導致汽車之左右輪煞車皮與煞車鼓間存有間隙,於112年12月間使用系爭車輛進行裝卸貨作業時,駐車制動失效致系爭事故之損害,嗣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回頂吉公司進行檢測後發現「1.左、右輪剎車片磨耗不均,左側厚度剩約1/2,右側厚度還有2/3。2.左、右輪剎車片與剎車鼓在拉起手剎車後均有間隙,無法產生足夠制動力。3.判斷為左、右輪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剎車間隙調整不準,造成子車剎車放掉後,主車本身駐車制動力擋不住來自子車的推力。」,並於系爭車輛之主車駐車後,將紅、黃氣管交叉接上子車比對發現「5.事發當下,子車停在斜坡,在氣管接錯,紅黃順序下子車放掉手剎車,主車的駐車制動會能擋下子車的往前推動力道。6.但此車的駐車制動因剎車片跟剎車鼓已存在間隙,已無法有效的擋下來自於子車重量狀態下的推動而造成主車連同子車向下滑動。」,並提出系爭車輛檢查報告(原證5,本院卷第25至31頁)為證,查,前開檢查項目「驅動軸駐車時風龜連桿伸出」的檢測結果為正常,亦即系爭車輛主車駐車時,風龜會排出空氣洩壓,風龜內部彈簧即會彈出,推動風龜連桿伸出,進而推動子車之剎車煞住全車,系爭車輛主車之風龜仍正常運作,是剎車系統是否存在設計瑕疵,尚有疑義。
 ⒉本院針對系爭事故原因發生原因及剎車系統是否存在設計瑕疵一事,函詢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12 日乾佑嘉113字第081205號函復:「(一)曳引車之主車與子車之氣源壓頭、制動壓頭連接順序為何?答:請見前段(四)、(五),應為先連接氣相煞車訊號接頭(黃色鴨嘴頭)(制動壓頭)、再連接供氣接頭(紅色鴨嘴頭)(氣源壓頭)。若前開壓頭連接順序錯誤,是否會令子車之駐車制動失效?答:不一定,正常狀態下先操作(五)將使半拖車之駐煞車被解除;但如半拖車有選配雙層剎車分泵…所需時間視半拖車煞車系統內存氣壓高低而定,可能為0至60秒或更長。;(二)曳引車之主車與子車之氣源壓頭、制動壓頭連接順序錯誤,是否會導致主車駐車時剎車皮與剎車股間存在間隙?答:否,不會因操作順序導致剎車皮與剎車骨之間產生不正常間隙。 」等語(本院卷第325頁),可知主車的紅氣管永久有氣,黃氣管需拉下手剎車或踩下腳剎車後才會有氣源供應;當子車未聯結主車時,無氣源進入,子車剎車鎖止。如僅紅氣管有氣源(黃氣管無氣源),則子車剎車將釋放,可使車輛移動;反之,若黃氣管有氣,子車剎車則正常啟動。正常情況下,駕駛在掛接子車前會先拉手剎車,使黃氣管先出氣剎住子車,再接紅氣管,然後釋放手剎車駕車行駛。若先接紅氣管,子車剎車會釋放,導致子車移動,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子車剎車失效的原因可能為原告接錯氣管順序所致;另證人林孟慶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結稱:「(問:一般大型拖板車主車及子車之間連接之氣管有固定之連接方式嗎?連接方式為何?)有。有區分紅色及黃色,紅色部分為子車方的剎車,黃色部分為手剎車及腳剎車,所以接氣管的時候要先接黃色,再接紅色。(問:紅色及黃色氣管如果接錯順序的話,會發生何情況?)如果先接紅色的話,會導致剎車放掉的情況下,車子會移動。(問:如果是先接紅色的話,而黃色沒有接的情況下,剎車會不會鬆開?)子車的剎車會鬆開。車頭的剎車不會鬆開。(問:承上問題,先接紅色,接上之後,照你的說法,剎車是否就會鬆開?)在這種情況下,子車的剎車會鬆開,但車頭不會。(問:如果再接黃色的管子,這時候車頭的剎車會不會鬆開?)不會。(問:從證人的回答中,紅色氣管對紅色氣管與黃色氣管對黃色氣管有沒有接,與車頭的剎車無影響?)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至297頁),可知壓頭連接順序錯誤會令子車之駐車制動失效,只是視內存氣壓高低,而有時間之差異。
 ⒊綜上,是依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內容與證人林孟慶證述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子車剎車會因管路接錯而鬆開。正常操作是先用黃氣管剎住子車,再接紅氣管提供氣源,但若先接紅氣管,剎車會自動釋放,導致子車移動,足見系爭事故與「剎車皮與剎車鼓間存在間隙」、「汽車左、右輪剎車片磨耗不平均」、「駐車剎車來令片應給予更新」等情無涉,而可合理推斷事故發生的主因在於原告司機未按正確順序連接氣管,導致子車剎車系統失效,最終推動車頭滑動而發生事故,而非車輛本身存在設計瑕疵。原告固主張依回函紅黃管連接順序錯誤不一定會鬆開煞車,被告應再提出更有利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425頁),然前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卷內原告提出之事證,本院尚無法確認原告指認之受損部分,確係因系爭車輛本身存在設計瑕疵所致,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從而,縱使系爭事故發生主因非原告司機未按正確順序連接氣管,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未能先舉證證明為真,其主張即非有據。
 ㈢原告依估價單所載之金額、項目,依民法第191之1條向大益公司請求賠償、依民法第227條向頂吉公司請求賠償、依民法第544條向茗欣公司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大益公司部分:按損害係屬瑕疵商品本身之損害(即商品自傷),非屬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故不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所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範圍(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7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既屬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其保護之法益難以認為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為維護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分際,本條規定不應成為商品自傷案件之請求權基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的設計和製造存在瑕疵,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導致「左右輪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造成煞車性能失效並引發損害,大益公司為系爭車輛之總代理,為系爭車輛之輸入業者,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4項規定,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同就因系爭車輛之通常使用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然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該條文適用於因商品瑕疵致他人財物或人身安全受損之情形,即針對產品使用引致的外部損害,並不包括「商品自傷」之損害,是原告依第191條之1請求大益公司賠償修繕系爭車輛的損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頂吉公司部分:原告主張頂吉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應保證其販售的車輛在正常行駛及保養下不會出現「左右輪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以致煞車皮與煞車鼓產生間隙並導致煞車性能失效,然頂吉公司仍予以販售,未依據債之本旨給付,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 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應由頂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頂吉公司於107年交付原告系爭車輛時已完成檢驗,檢查報告顯示剎車測試結果正常:無偏向及「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之情形,且車輛在斜坡上無溜車現象,頂吉公司交付時系爭車輛的剎車系統並無瑕疵,符合債務本旨給付。此外,煞車皮本為消耗品,會隨使用習慣及貨物重量等因素而不同程度磨損。系爭車輛至今已使用5年,煞車皮磨損屬正常現象,無從僅以事故發生時煞車皮及煞車鼓間隙增大即推斷107年交付時即存在該瑕疵,況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並非頂吉公司所銷售之系爭車輛瑕疵所致,業認定如前,是頂吉公司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頂吉公司給付修繕費用,顯無理由。
 ⒊茗欣公司部分:原告主張其依頂吉公司之指示,按期將系爭車輛送至茗欣公司進行定期保養檢測,惟茗欣公司於112年3月7日檢修時卻未檢查「左右輪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是否不良,也未予以調校,導致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時發生系爭事故之損害,顯未盡民法第535條受有報酬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爰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茗欣公司賠償損害云云,然查,車輛檢驗項目僅限於剎車總效能數值及剎車力平衡度等測試,並由電腦自動判定合格與否,茗欣公司對於「煞車皮與剎車鼓間隙」及「左右剎車片磨耗不平均」並無檢測義務或可能性,茗欣公司已依汽車代檢廠操作規範檢驗車輛,並於112年3月7日進行檢測,當時判定車輛不合格,原告隨即整修後再回到茗欣公司驗車並通過,是茗欣公司依規範操作,並無疏失。112年3月7日之檢測全程受監理所遠端監控,至今未遭指控有違規情事,顯見該檢測過程符合法規要求,茗欣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系爭事故發生於檢測後數個月,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車輛零件變化,與茗欣公司檢測行為間並無因果關聯,無法歸責於茗欣公司,況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並非系爭車輛之瑕疵所致,業認定如前,是被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茗欣司給付修繕費用,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3,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