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李佳育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本金
逾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玖拾元,
暨該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二「債權內容」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所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
法律行為、如附表二「債權內容」所示之債權
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雄簡卷第7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撤銷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雄簡更一卷第49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948號民事
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間為清償學貸、信貸等款項而有資金需求,透過網路覓得自稱為「好求貸」之貸款代辦公司,原告與自稱「周副理」之代辦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副理」告知原告貸款之相關流程,並稱:「會於貸款程序中協助原告以購買汽車方式增加貸款金額,例如價值20萬之汽車可以增貸至40萬,所增加之貸款金額可以用於處理原告現有之負債、相關稅金、
強制險等費用。」
云云,原告當時年僅23歲,甫經畢業,初入職場而無社會經驗,迫於先前所負學貸、信貸等債務急需償還之情況下,遂誤信為真。於同年月23日前往「周副理」所指定處所,與自稱車商人員會合,由車商人員交付原告空白之系爭本票,以及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
擔保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於前揭文件上未填載任何項目、欄位之情形下,要求原告於完全空白之前揭文件上簽名蓋章。同時車商人員表示:若原告無用車需求,代辦人員會將系爭車輛租賃給台中的車商並給付原告租金云云,原告遂依照車商人員之指示辦理。嗣於同年00月間,原告收到被告之催繳通知,卻未收到「周副理」
所稱增貸之金額,相關稅金、強制險費用亦未經繳納,與先前「周副理」所稱:原告可取得增貸金額以及協助處理相關稅金、強制險費用等語相去甚遠,「周副理」屢次推諉敷衍原告,原告始察覺受騙。又原告所簽名之系爭本票,簽署時其上並無金額之記載,原告雖另出具授權書,
惟該次本票未完成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原告自
無庸負發票人責任。退步言,縱認系爭本票有效,然兩造間並無約定任何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用於擔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履行,即擔保附表二「債權內容」所示之債權,而觀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僅兩造簽署,丙方即債權讓與人和逸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逸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自始未在前開兩份文件上用印或簽名,無從認定被告與和逸公司間已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再者,原告完全不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上之和逸公司為何人,亦未曾與和逸公司或車主洽商附表二之買賣車輛,實無成立買賣車輛
合意,附表二之債權應屬無效,故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權利因失其擔保,原告自得憑此對抗被告,而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爰依法
聲請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如法官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僅23歲,甫經畢業,初入職場而無社會經驗,先前所負之學貸、信貸等債務急需償還之情況下,遂對於「好求貸」貸款代辦公司人員之誆騙誤信為真,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等文件,原告所為之法律行為情形,應符合
民法第74條所定「輕率、急迫或無經驗」,況且附表二
買賣契約標的之車輛「SKODA YET 1.2版TSI,2014年份」(下爭系爭車輛),於買賣契約成立當時系爭車輛年份已超過8年,中古市場價格僅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然原告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款項而向被告貸款本金加計利息竟高達56萬元,遠超市場行情兩倍有餘,且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車輛占有,可謂車、財兩失,該約定依當時之情況觀之,亦屬民法第7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爰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4條之規定於1年內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
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9月23日簽立系爭本票時,同時立具授權書,授權予被告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情況自行填載
發票日及票據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
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由此可知系爭本票既經原告授權被告填寫票據金額,使其成為完全票據,原告自應負擔票據責任。又依雙方該日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原告自111年10月27日起,每月為一期,一期繳納9,343元,共分60期方式償還被告貸與之42萬元債權,且被告在原告向其申請分期融資貸款後,已由被告之行政人員於000年0月間致電原告,向原告確認其購車資訊、貸款金額、分期付款期數與每期應繳納之款項,原告均明確向被告表示知悉上開資訊,顯見原告對其向被告申請車輛融資貸款一事知之甚詳,兩造間已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此42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其後原告並已繳納8期款項,嗣因違約未再繳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後,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顯無理由,且有違
誠信原則而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
起訴狀之原證1所示系爭本票、原證2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原證3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原證4之動產擔保登記申請書、原證5之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均為原告所親自簽立。
㈡被告提出之被證1、4之錄音,為原告與被告員工之對話。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是否有效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74條撤銷發票行為有無理由?
㈢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尚餘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是否有效存在?
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乃在於擔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履行,非作為擔保消費借貸契約之履行,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起訴狀
自承:透過網路覓得貸款代辦公司,而與自稱「周副理」之代辦專員聯繫,「周副理」告知原告貸款之相關流程,並稱:會於貸款程序中協助原告以購買汽車方式增加貸款金額,例如價值20萬之汽車可以增貸至40萬,所增加之貸款金額可以用於處理原告現有之負債、相關稅金、強制險等費用等語(雄簡卷第8-9頁),又經原告已指定將42萬元款項向和逸公司為給付,有起訴狀、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及中國信託匯款明細在卷
可證(雄簡卷第9、27頁、雄簡更一卷第59頁),顯見兩造間所成立者為42萬元之借貸契約消費,且被告已按原告指示向
第三人和逸公司為給付。至於原告以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雄簡卷第21頁),而主張被告係受讓和逸公司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約定云云。惟消費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及借貸金款交付之事實,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參以兩造之照會電話錄音譯文,被告照會員工已向原告確認:「
被告人員:那此次貸款金額為42萬元,共分5年60期對嗎?原告:對」等語(雄簡更一卷第39頁),且原告當庭亦不否認為其與被告員工之照會電話,
益徵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無訛,故系爭本票所擔保應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⒉系爭本票債權應有效存在:
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其簽署時,無金額之記載,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等語。
惟查,原告已於簽立系爭本票時一併簽立授權書,其上記載:授權被告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等語(雄簡卷第19頁),而原告對於上開授權書為其所簽名亦不爭執(雄簡更一卷第50頁),則被告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自行將其上空白之金額欄位填載兩造借貸款項42萬元,
難認有何違法,是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應記載事項之情事,故系爭本票應為有效之票據。
⑵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和逸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並未成立,且原告並未與系爭車輛之車主或和逸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則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然本院已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而非被告自和逸公司受讓對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縱原告並未與系爭車輛之車主或和逸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或原告撤銷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僅關涉原告與第三人間之買賣法律關係是否仍有效成立而言,甚至,被告與和逸公司間縱無債權讓與契約,依債之相對性,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分屬不同法律關係,故原告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事由對抗被告。
㈡原告依民法第74條撤銷發票行為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當時年僅23歲,甫經畢業,初入職場而無社會經驗,因先前所負之學貸、信貸等債務急需償還之情況下,遂對於「好求貸」貸款代辦公司人員之誆騙誤信為真,實為輕率、急迫、無經驗,請求撤銷系爭票據之發票行為等語。惟觀之兩造之貸款照會錄音譯文,被告之照會人員已向原告詳細詢問個人資料、購買標的、貸款金額,且再次向原告確認,以上資訊是否清楚知道,經原告回答:知道。以原告當時已為完全
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所為之消費借貸法律行為及效果,實難推諉不知。則原告片面以甫出校園、擔負學貸、信貸等為由,逕主張依民法74條撤銷系爭票據之發票行為,
難認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中古市場價值僅約25萬元,然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款項而向被告貸與本金加利息竟高達56萬元,遠超過市場行情兩倍有餘,且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車輛占有,而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惟觀之,原告於起訴狀時已自承「周副理告知原告貸款之相關流程,並稱:會於貸款程序中協助原告以購買汽車方式增加貸款金額,例如價值20萬之汽車可以增貸至40萬,所增加之貸款金額可以用於處理原告現有之負債、相關稅金、強制險等費用。」等語(雄簡卷第9頁),可見原告對於增加貸款金額之操作手法及用途已知情後,始向被告申請42萬元之分期貸款,並非有何出於錯誤評估或判斷,而事後原告未取得系爭車輛,如有受詐騙之情事,亦為「好求貸」或「周副理」所為,原告難以之對抗被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撤銷發票行為,為無理由。
㈢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尚餘多少?
本件原告已繳8期款項金額共7萬4,74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萬2,610元,利息為3萬2,134元,有被告提出之計算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8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因此,原告尚欠被告借貸款項本金為37萬7,390元(計算式:420,000-42,610=377,390)。系爭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則原告就系爭票據債權超過37萬7,390元範圍內應不存在。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37萬7,390元部分,
暨該部分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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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金42萬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6年9月27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前開本金及利息共560,580元,分60期償還,每期償還9,34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