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趙培堯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168,673元供
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2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03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有伊與鄭榆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110,000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253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之,並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2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被告就系爭
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030號案件(下稱系爭
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相對人以系爭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已不復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
本票行使權利,足見
兩造就系爭
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
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
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截至113年10月25日止(即系爭本案訴訟
起訴狀繫屬法院之日),合計為843,36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為
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150萬元,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168,673元(計算式:843,364元×4年×5%=168,673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