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08號
張雅荃
上列
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四九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14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本案事件)之原告,為明瞭開庭內容,有聲請該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期日
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
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本案事件之當事人,
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敘明聲請交付系爭
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
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特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