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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楊鎔萁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九六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補字第二八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83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9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係遭偽造,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888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係遭偽造,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起訴前一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8,45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73,690元(計算式:368,452元×4年×5%=73,69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期日
票面金額
梁金和、楊鎔萁
101年5月10日
101年12月11日
13萬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萬1元
1
利息
14萬1元
105年9月22日
113年11月18日
(8+58/365)
20%
22萬8,450.95元
小計
22萬8,450.95元
合計
36萬8,4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