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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美璇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秀燕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78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七八六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洪玉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似未完整記載於筆錄中,因證人證述與本案有重要關聯,為釐清證人證述過程與筆錄記載內容是否相符,認有確認之必要,聲請交付系爭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第1 項前段、第90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為上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理由併已敘明係為釐清證人證述與筆錄記載內容是否相符,以維護其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