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美璇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陳秀燕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78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
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七八六號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
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證人洪玉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
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似未完整記載於筆錄中,因證人證述與
本案有重要關聯,為釐清證人證述過程與筆錄記載內容是否相符,認有確認之必要,
爰聲請
交付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第1 項前段、第90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持有第1項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
經查,聲請人為
上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理由併已敘明係為釐清證人證述與筆錄記載內容是否相符,以維護其權利,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就其取得之
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