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邱素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供
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33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635號
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33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已向
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雄簡字第2635號
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相對人持本院依同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638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以
執行命令發
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
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尚有疑慮,而提起系爭訴訟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號全卷,核閱無誤,
堪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則聲請人當有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依上開規定,應准聲請人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9萬0,571元及利息,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應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不能
上訴至第三審,參照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合計3年8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
期間約估為3年8個月,此段期間之法定
遲延利息約為3萬4,938元(190,571×5%×(3+8/12)=34,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需加計請求之利息亦有可能因停止執行而受損,併考量上開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因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5萬元,並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