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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邱冠豪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一0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雄簡字第二六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4年票字第2188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15106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於第三人之保險金;該裁定所載本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業罹於請求權時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雄簡字第2644號(下稱系爭本案)繫屬中,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範明確。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第3 項各有明文。另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經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對無誤,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聲請停止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46,138元,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執行卷證可參,而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138元,如停止執行,可能因無法即時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損失之利率,以系爭本票約定之利率即週年利率10%計算較為客觀。參以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為46,138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事件第一審、第二審10月、2 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 年10月,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13,072元(計算式:46,138×10%×(2+10/12) = 13,072,元以下4捨5入)為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