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22號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一0六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雄簡字第二六四四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4年票字第21885號
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15106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於
第三人之保險金;
惟該裁定
所載本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本票)所示本票
債權之
請求權,業罹於
請求權時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雄簡字第2644號(下稱系爭
本案)繫屬中,
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範明確。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第3 項各有明文。另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
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經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對無誤,是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聲請停止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46,138元,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執行卷證
可參,而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46,138元,如停止執行,可能因無法即時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損失之利率,以系爭本票約定之利率即週年利率10%計算較為客觀。參以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為46,138元,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事件第一審、第二審10月、2 年,訴訟
期間應可評估約2 年10月,
暨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
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
本件擔保金以13,072元(計算式:46,138×10%×(2+10/12) = 13,072,元以下4捨5入)為
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