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林依錚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聲請人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73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3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需用款項,而委託相對人幫忙申請貸款,其後因相對人提供之貸款管道,聲請人覺不合適而不想辦理貸款,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小字第1963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免聲請人在系爭本案訴訟獲終局判決前,其財產因遭強制執行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二、本院審查結果,聲請人前已就同一事實聲請在系爭本案訴訟獲終局判決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雄簡聲字第72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在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係重複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