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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林依錚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聲請人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73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3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需用款項,而委託相對人幫忙申請貸款,其後因相對人提供之貸款管道,聲請人覺不合而不想辦理貸款,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小字第1963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免聲請人在系爭本案訴訟獲終局判決前,其財產因遭強制執行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查結果,聲請人前已就同一事實聲請在系爭本案訴訟獲終局判決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雄簡聲字第72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在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係重複聲請,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林依錚
113年5月2日
 70,000元
113年5月2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