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歐士源
歐倖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
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21、1722號裁定准許之(下合稱系爭
本票裁定),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268號案件受理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伊業以系爭本票係經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1439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
本案事件),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是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票發票人如於收受本票裁定後20日內,以本票係經偽造、變造為由對於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發票人僅須證明已依法提起該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此情形,發票人毋庸聲請受訴法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㈠本院於113年2月19日作成113年度司票字第1721號本票裁定,於同年3月10日對聲請人生送達效力、本院另於113年3月1日作成113年度司票字第1722號本票裁定,於同年3月14日寄存於前鎮街派出所,聲請人對系爭本票已於113年3月22日提起系爭本案事件,未逾前引規定20日
不變期間;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各事件卷宗確認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再
觀諸聲請人自系爭本案事件起訴
迄今,均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是聲請人既於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以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提起系爭本案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自應
停止執行程序,自無再聲請
停止執行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