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37號
訴訟代理人 伍輝煌
選任林文鑫
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190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間,邀同其原
法定代理人戴德賢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10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為5年,利率為3.045%機動計算,且自借款日起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相對人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依約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如有逾期未還本金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於113年2月10日起即拒未履約,
迭經催討未果,尚欠245,02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
系爭債權),為
求償欠款,業經聲請人將相對人列為
被告提起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190號清償借款事件在案(下稱系爭
本案事件)。然相對人為1人公司,戴德賢已於113年1月2日死亡,致無人可代表相對人進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程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不能行使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
可參)。準此,法人之代表在民事訴訟上視作法定代理人,
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因此公司之董事死亡,尚未能依法補選董事,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系爭債權,並已執以向本院起訴請求,經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等節,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款約定書(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29至43頁)在卷為佐,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東戴德賢,已於113年1月2日死亡,且相對人
迄未辦理變更董事登記
等情,有除戶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25、53至59頁)在卷
可稽,足見戴德賢死亡後,相對人尚未依法補選董事,亦未由
繼承戴德賢股份之股東互推1人代理,應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是此,聲請人確有為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堪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戴德賢之
繼承人對於擔任
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乙事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請該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名冊,綜合審酌專業能力以及意願後,認為選任林文鑫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適當,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客觀上與
兩造亦無利害衝突
之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