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19-4/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選任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德  
訴訟代理人  伍輝煌  
相  對  人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文鑫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190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間,邀同其原法定代理人戴德賢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率為3.045%機動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相對人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就如有逾期未還本金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相對人於113年2月10日起即拒未履約,經催討未果,尚欠245,02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為求償欠款,業經聲請人將相對人列為被告提起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190號清償借款事件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然相對人為1人公司,戴德賢已於113年1月2日死亡,致無人可代表相對人進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不能行使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可參)。準此,法人之代表在民事訴訟上視作法定代理人,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因此公司之董事死亡,尚未能依法補選董事,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系爭債權,並已執以向本院起訴請求,經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等節,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款約定書(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29至43頁)在卷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東戴德賢,已於113年1月2日死亡,且相對人未辦理變更董事登記等情,有除戶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25、53至59頁)在卷可稽,足見戴德賢死亡後,相對人尚未依法補選董事,亦未由繼承戴德賢股份之股東互推1人代理,應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是此,聲請人確有為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戴德賢之繼承人對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乙事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請該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名冊,綜合審酌專業能力以及意願後,認為選任林文鑫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適當,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客觀上與兩造亦無利害衝突之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