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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昆坤工程行即黃永源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1時23分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入第三人何琇瑩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下稱英德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經伊於113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何琇瑩返還系爭款項後,始悉相對人以何琇瑩積欠212,250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下稱212,250元本息)未還為由,聲請強制執行何琇瑩對英德街郵局之存款債權,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9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9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何琇瑩在212,250元本息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897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英德街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英德街郵局亦不得對何琇瑩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款項既何琇瑩之財產,即不在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伊復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條復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又該條項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9月27日錯誤匯付系爭款項入何琇瑩之英德街郵局帳戶,並於113年10月15日催告何琇瑩還款等情,固有ATM轉帳交易證明、存證信函為憑,惟前開事實僅能證明何琇瑩無法律上原因,自聲請人收受系爭款項,且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何琇瑩返還不當得利,而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尚不能證明聲請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
 ㈡聲請人於113年12月31日執前開事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88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執行標的既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縱以「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名向相對人興訟,核其性質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所稱異議之訴,自無從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