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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黃品貴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88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九七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對債務人何琇瑩之存款債權新臺幣參萬元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二八八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以債務人何琇瑩名義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存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存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973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存款為聲請人所有,有事實上處分權,相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聲請,顯無理由,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准依同法第18條規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883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存款金額為3萬元,有本院執行命令、113年10月7日轉出戶申請書,則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系爭存款受償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應以系爭存款之年息5%計算為當。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然系爭本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4月、30月,共計3年8月,兼考量送達等其他因素,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年10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40,700元(計算式:30,000元×5%×〈3+10/12〉=5,7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本件供擔保之金額為5,75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