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48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883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九七三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對
債務人何琇瑩之存款
債權新臺幣參萬元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二八八三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以債務人何琇瑩名義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存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
系爭存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973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存款為聲請人所有,有事實上處分權,相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聲請,顯無理由,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准依同法第18條規定
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883號案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
閱卷宗後,認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存款金額為3萬元,有本院
執行命令、113年10月7日轉出戶申請書,則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系爭存款受償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應以系爭存款之年息5%計算為
適當。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
期間,應視該
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然系爭
本案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
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4月、30月,共計3年8月,兼考量送達等其他因素,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年10月。是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40,700元(計算式:30,000元×5%×〈3+10/12〉=5,7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
本件供擔保之金額為5,75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