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王明材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0一五五號清償債務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補字一四五二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含其後改分
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155 號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112 年雄補字第14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
相對人於
系爭執行程序係依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7 年度司促字第11611號
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依民事強制事件聲請書,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8,349 元,以此計算,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
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不得
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32,752元(計算式:218,349 元×5 %×3 年=32,752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