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聲字第51號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補字第一八一七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
持有附表一所示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10385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之財產,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對伊並無票據權利存在,伊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案號: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1817號,下稱系爭
本案訴訟),為免伊之財產一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取償即難回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㈠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及
第三人林志宗之財產,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核發112年12月4日雄院國112司執齊字第138175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
嗣於112年12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請求聲請人與林志宗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13,07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以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
暨基地為執行標的,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訂於113年7月24日進行第一次
拍賣程序
等情,有卷附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第一次拍賣公告為憑,
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又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陳玉枝」簽名出於偽造,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票據債權存在,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證核閱
無訛,核其
抗辯事由係屬實體爭執,仍待系爭本案訴訟審理而為判斷,非本院得在強制執行程序審酌之事項,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雙方權益,
爰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截至113年7月17日止(即系爭本案訴訟
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本於系爭債權憑證請求收取之債權總額為1,122,0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系爭本案訴訟係屬因票據請求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5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相對人在前開
期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可能受償金錢1,122,031元,受有相當於之
遲延利息損失158,954元(計算式:1,122,031×5%×[2+10/12]=158,954.3,元以下四捨五入),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
本件擔保金以160,000元為適當。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爰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出160,000元供擔保後,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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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共8月又2天) | | 1,013,070×16%÷12×[8+2/30]=108,96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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