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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靖晟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於民國113年5月8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13年5月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作成113年度司票字第7801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兩造就系爭本票裁定仍有糾葛,經伊起訴異議,為免伊之財產一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取償即難回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固有明定,惟該條項係以有強制執行事件、有本案訴訟繫屬法院為用前提,倘查無強制執行事件、本案訴訟繫屬法院,即難認有何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發給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於113年7月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隨即於113年7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證,核閱送達證書、本件聲請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無訛。惟聲請人未就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相對人亦未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分案室、高雄簡易庭、鳳山簡易庭查詢表及案件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13頁),本件既查無確認訴訟繫屬法院,亦查無應予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