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聲字第61號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二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補字第二○八六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核發之雄院國111司執齊字第108991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6025號清償債務強制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伊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卻
迭以催繳車款為由興訟,伊就上情業經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由本院受理在案(案號:113度雄補字第2086號,下稱系爭
本案訴訟),為免伊之財產一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取償即難回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㈠相對人對聲請人有金錢債權存在,並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8383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243,956元,及自9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於111間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無著,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
無訛。又相對人於113年6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郵局(下稱楠梓郵局)、高雄新田郵局(下稱新田郵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6月27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新田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另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3年7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請人收取對楠梓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聲請人對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其中對於新田郵局之存款債權扣押952元(尚未扣除手續費250元);對於楠梓郵局之存款債權因僅34元,不足支付手續費250元,而不予扣押;對於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保險商品
乃不得強制執行標的,因無從執行而終結等情,有第三人陳報扣
押金額或
聲明異議狀,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6日通知書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71、55頁),可見系爭執行事件因尚未將扣押之新田郵局存款債權分配予相對人,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又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提出清償
抗辯及時效抗辯,並據此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證核閱明確,核其抗辯事由係屬實體爭執,仍待系爭本案訴訟審理而為判斷,非本院得在強制執行程序審酌之事項,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雙方權益,
爰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截至113年8月19日止(即系爭本案訴訟
起訴狀繫屬法院之日),本於系爭債權憑證請求收取之債權總額為627,0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系爭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0,000元,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不得
上訴第三審,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5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3年4個月,相對人在前開
期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627,043元,受有相當於之
遲延利息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
本件擔保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爰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出100,000元供擔保後,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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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3,087元 (278,964+104,088+35=383,087) | 91年9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18年9月22天) | | [243,956×19.88%×(5+9/12)]+[243,956×19.88%÷365×22/30]=278,96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 (共2年8個月) | | 243,956×16%×[2+8/12]=104,087.8 |
| | 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490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5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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