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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陳麗雯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八八五三號清償票款事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補字第二一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8853號(下爭系爭執行案件)受理並執行。然而相對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聲請人之更生程序中申報或補報新臺幣(下同)10萬4,292元之票款本息債權,應生失權之效果,而不得行使其對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依法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案件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案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3年度雄補字第2144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依聲請人於訴訟中之主張,其訴顯無理由,是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標準。爰審酌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金額為10萬4,292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所提起之酌減違約金之訴事件,係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酌減違約金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萬5,644元(計算式:10萬4,292元×5 %×3 年=1萬5,644元,元以下4捨5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