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聲字第72號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八九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小字第一九六三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30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238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疑義,伊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雄小字第1963號(下稱系爭
本案)受理在案,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裁定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1.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審理中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案、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依
前揭依前揭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附表所示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2.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斟酌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額為70,000元,亦即系爭本案之
訴訟標的為70,000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事件第一審、第二審10月、2 年,加計約2 年10月,
暨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
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
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
本件擔保金以9,917元(計算式:70,000×5%×( 2+10/12) = 9,917,元以下4捨5入)為
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