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葉容竹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四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補字第二二九九號(包含其後改分事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1899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94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疑義,伊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299號(下稱系爭
本案)受理在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請求裁定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⒈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案、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⒉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斟酌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票據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11.5%計算之利息,亦即系爭本案之
訴訟標的為1,715,673元(計算式:520,000元+93年8月21日起至聲請執行之日即103年8月18日止之利息共計1,195,673元=1,715,673元),係屬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
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及1年,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
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據此計算其數額為411,762元(計算式:1,715,673元×6%×4=411,761.5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