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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葉容竹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四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補字第二二九九號(包含其後改分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18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94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疑義,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299號(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請求裁定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⒈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案、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⒉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斟酌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票據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11.5%計算之利息,亦即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為1,715,673元(計算式:520,000元+93年8月21日起至聲請執行之日即103年8月18日止之利息共計1,195,673元=1,715,673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及1年,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據此計算其數額為411,762元(計算式:1,715,673元×6%×4=411,761.5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