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潘迦勒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四0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二0四二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伊簽發,
發票日民國112年5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到
期日112年11月11日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47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在案。相對人復以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伊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伊清償票款212,35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40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以系爭本票並
非伊所簽發為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042號,下稱系爭
本案),為免繼續執行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異議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
非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定意旨
可參)。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
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
可參)。
三、
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且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又依據聲請人所提訴訟及其主張,形式上
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12,350元,有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
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
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
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
期間,應視該
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然系爭本案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
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4月、30月,共計3年8月月,兼考量送達等其他因素,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年10月。是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40,700元(計算式:212,350元×5%×〈3+10/12〉=40,7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供擔保之金額為4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