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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韋銘助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萬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1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396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伊業以發票人簽名筆跡與伊親簽筆跡不符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099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係以執行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而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而言,倘並無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停止執行實益與必要,自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固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確認無訛,然相對人今未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一節,為聲請人自陳明確(卷第21頁),並有本院查詢表、強制執行事件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卷第17至19頁),可見聲請人雖已提起系爭本案事件,惟相對人既未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則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停止執行必要,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