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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8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萬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1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396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伊業以發票人簽名筆跡與伊親簽筆跡不符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099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係以執行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而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而言,倘並無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停止執行實益與必要,自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固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確認無訛,然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一節,為聲請人自陳明確(卷第21頁),並有本院查詢表、強制執行事件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卷第17至19頁),可見聲請人雖已提起系爭本案事件,惟相對人既未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則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停止執行必要,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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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