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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許薰顥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0,309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8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2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間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16892號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295號受理在案,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89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89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2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截至113年10月15日止(即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繫屬法院之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1,54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80,309元(計算式:401,547元×4年×5%=80,309元),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82,357元
1
利息
87,418元
97年1月28日
113年10月15日
15%
219,189.89
合計
401,5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