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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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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胡庭嘉 
相  對  人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珮瑜律師於聲請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簽發,並經第三人即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戴德賢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經伊屆期為付款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有新臺幣(下同)2,352,000元未清償。然相對人為1人公司,戴德賢已於民國113年1月2日死亡,致無人可代表相對人進行相關程序。則為保障伊權益,以利日後相關訴訟及訟程序之進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2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有規定。而所謂不能行使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可參)。準此,法人之代表在民事訴訟上視作法定代理人,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因此公司之董事死亡,尚未能依法補選董事,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並已執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551號、第855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事件受理在案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東戴德賢,已於113年1月2日死亡,且相對人未辦理變更董事登記等情,有除戶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在卷可稽,足見戴德賢死亡後,相對人尚未依法補選董事,亦未由繼承戴德賢股份之股東互推1人代理,應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是此,聲請人確有為進行訴訟及非訟程序之必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戴德賢之繼承人對於本院函詢關於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乙事俱未表示意見,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請該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名冊,綜合審酌專業能力以及意願後,認為選任吳珮瑜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適當,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客觀上與兩造亦無利害衝突之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