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10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黃秀
李聖輝
李方伶
李彩彤
一、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所指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在內,故應併計本金債權及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李幸芳之債權人地位,於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李文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李黃秀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以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李幸芳就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系爭遺產價額共計1,608,527元,其中被告李幸芳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5分之1,則被告李幸芳之應繼分價額為321,705元(計算式:1,608,527元×1/5=321,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主張之債權(含本金、計算至起訴日即113年5月2日止之利息總和、強制
執行費)共計175,91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經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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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4/10000)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4/10000) |
|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
| 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207元 |
|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37,603元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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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75,918元 (本金92,386元+利息82,793元+執行費用739元=175,918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