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10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全宏生命禮儀有限公司、陳禹宏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952號支付命令,該命令分別於113年4月
10日、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16,247元(含本金309,037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
6,690.33元及
違約金51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42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9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