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1082號
原 告 顏順李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訴請確認
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又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
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
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574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於次序4所列入分配利息債權逾新臺幣(下同)86,30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確認被告所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68832號
支付命令所載利息逾107年6月30日部分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卷第30頁)。核其聲明第2項主張利息債權逾5年部分已
罹於時效消滅而請求確認該部分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係以一訴與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屬互相競合,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者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依系爭分配表內容所載(卷第15頁),被告受分配利息債權原為410,352元(計算式:281,648+128,704=410,352),而原告主張
上開利息逾86,309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並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受分配利息數額減少324,043元(計算式:410,352-86,309=324,04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0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