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補字第 1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移除地上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104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被      告  仟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原告之○○據點即「○○市○○區○○路000號0樓」(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除,並將不動產返還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系爭車輛自系爭土地上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揭說明,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土地所在地位於○○市○○區,自應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