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1104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陳秀玲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主張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自原告之○○據點即「○○市○○區○○路000號0樓」(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除,並將不動產返還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系爭車輛自系爭土地上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原告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
前揭說明,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土地所在地位於○○市○○區,自應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