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1118號
原 告 戴銘皜
上列原告與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所提出「為訴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狀,狀首無
當事人欄,
訴之聲明記載「請求確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戴暐婷』不存在」,
惟事實及理由敘及「本票上無『戴銘皜』
親簽之名」,狀末署名亦為「戴銘皜」,請確認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告)究為戴暐婷或戴銘皜。
二、承上,
起訴狀未見聲明所述「附表」,且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任何證據。請補正相關資料或
本票裁定之案號。
三、依
上開補正事項,重新提出起訴狀,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四、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請陳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