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1118號
原 告 戴銘皜
上列原告與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理由欄二、
所載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
起訴狀狀首未記載當事人,而訴之聲明記載「請求確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戴暐婷』不存在」,惟事實及理由敘及「本票上無『戴銘皜』親簽之名」,狀末署名則為「戴銘皜」。再經本院查詢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626號裁定,該裁定之當事人為戴銘皜、戴暐婷(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起訴狀所載當事人與聲明請求事項不符,亦無聲明所稱之附表,致本院難以確認原告是否為戴銘皜,抑或包含戴暐婷,及訴之聲明請求事項為何,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具當事人欄、訴之聲明、聲明所稱附表之起訴狀,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本票之本票裁定案號,俾本院確認原告及請求事項為何,並據以核定裁判費。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