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1131號
原 告 吳季玲
被 告 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欽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99,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如附圖戶外發電機排煙口位置增高20公尺,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186,632元(見本院卷第77、83、85頁),
堪認原告因訴之聲明第2項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為186,632元,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6,632元。
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共585,632元(計算式:399,000+186,632=585,6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