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115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16元,及其中6,962元自100年9月11日起;其中5,654元自100年10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
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0,51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
捨棄),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