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1264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陳柏州
一、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
參照),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㈠原告係以其為被告楊懷進之債權人地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陳柏州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楊懷進所有。而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1日之實價登錄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
可稽。
㈡而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暨違約金(即本院雄院國112司執春字第134737號
債權憑證)計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5月24日止債權總額為423,11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債權實現利益423,116元,
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3,1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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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房屋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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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91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 68,645×19.97%×(13+66/366)=180,681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68,645×15%×(8+267/366)=89,886 |
| | 自91年6月27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按月以300元計收違約金。 | 經過期間共262個月。 300×262=78,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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