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13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曾國欣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萬5,624元【計算式:307,729(本金)+12,848(已核算利息)+1,139(已核算
違約金)+512,737(民國94年7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9日止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101,171(民國94年7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9日止計算之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935,624】,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240元,扣除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9,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