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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補字第 13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393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婷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所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500元本息,依法應適用小額程序,而系爭契約僅原告單方為法人,上開約款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本應排除關於合意管轄約定適用;且系爭契約第12條亦係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以此主張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自有未洽。又被告戶籍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已遷入臺中市○區○○街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