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1393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原告依兩造所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500元本息,依法應適用小額
程序,而系爭契約僅原告單方為法人,上開約款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本應排除關於合意管轄約定適用;且系爭契約第12條亦係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以此主張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自有未洽。又
被告戶籍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已遷入臺中市○區○○街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