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1410號
原 告 蔡宛純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18號民事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5日止(見
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8,67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請提供起訴狀
繕本,逾期不繳及未提供起訴狀繕本,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