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14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邢成駿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債務人邢成駿發
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4,842元,及其中(一)157,567元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6%計算利息,(二)41,903元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依
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日(見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止之利息,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6,2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及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