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1463號
原 告 台灣優創發展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忬龍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9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935元(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2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自112年6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斷。
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一併提供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課稅現值,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