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14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孟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56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2日止(見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
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7,2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