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1589號
原 告 李蜀生
施拔臣律師
楊淑華
吳楊淑滿
楊淑惠
陳楊富美
楊山輝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確認原告得自由使用、處分、收益系爭房屋並排除他人干涉,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⒈查系爭房屋為民國51年建築完成之磚造二層房屋(卷第21、33、51頁),經查詢鄰近系爭房屋之類似條件
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於61年3月建築完成之磚造二層透天厝)最近一次於111年1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新臺幣(下同)169,12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可佐(卷第99頁),而系爭房屋屋齡條件尚優於該房屋,自可作為該屋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又系爭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2,012元,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
可稽(卷第97頁),以系爭房屋平面面積估算所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現值為1,637,117元(計算式:62,012×26.4≒1,637,1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25,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51頁)。是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其占用基地現值合計為1,662,517元(計算式:1,637,117+25,400=1,662,517),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總價額比例約為1.53%(計算式:25,400÷1,662,517≒1.53%)。
⒊據此,系爭房屋總面積為52.8平方公尺(卷第51頁),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單價每平方公尺169,129元,及房屋占交易總價額比例1.53%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136,629元(計算式:169,129×52.8×1.53%≒136,629),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4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