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1612號
原 告 聖林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呂瑋麒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相對人係以
所有權狀交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
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68號判決、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
暨請求被告應給付累欠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針對返還車輛牌照部分,參照
上開要旨,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依
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簽訂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所載,被告每月應繳靠行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且系爭契約內容未約定期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準此,應以6萬4,800元(計算式:1,200元×108年12月31日至113年6月25日共計54個月=6萬4,800元),核定為本件原告因取回車籍資料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2萬8,8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3,600元(計算式:6萬4,800元+2萬8,800元=9萬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並已繳納完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