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1638號
原 告 莊英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
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起訴前所生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98,0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18,954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
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22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