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163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鳳秋、鄭安允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005號支付命令,該命令分別於113年6月21日、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4,240元(含本金4,2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3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