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170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984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21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則在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2,716元,及自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2日止(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5,18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