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1747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5,600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9日止(見民事
起訴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0,207元(含本金135,6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4,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