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179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3,652元,及各如附表所示
遲延利息,依
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7萬2,54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080元,扣除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