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1817號
原 告 陳玉枝
上列原告與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法院核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為準。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求為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385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據被告陳報其執行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13,07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113年3月18日
聲請狀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5頁),據此計算被告之執行債權額共1,121,574元(含本金1,013,07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08,50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